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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蓝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客运南站东门南侧。他将受害人谭撞倒并致其受伤。谭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涉案车辆驶离现场,后徒步返回现场投案自首。
经鉴定,受害人谭某因头部钝器外力致颅脑重伤死亡。被告人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调查而离开犯罪现场。不久后他主动返回并报了警。返回案发现场后,他参与营救受害人,接受现场民警的询问,并如实供述。他应该考虑投降。
被告离开时间较短,被告离开后,一群人向他报警并报了警。受害人的死亡并非因被告人逃跑造成。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为三至七年。鉴于被告人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宏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将被判处非拘禁,不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能会宣布缓刑。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首:
犯罪后主动报案的。尽管他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但他没有逃离现场,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被捕时不拒捕,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
司法机关在没有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在一般侦查、讯问中仍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的;
因具体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执法机关说明尚未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被抓住了;
其他符合立法初衷、应当认定自动移交的情形。
刑事律师马正鹏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师事务所马正鹏法律团队组长、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开放大学客座讲师、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届联合分会秘书长。
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各类疑难法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代理过国内多起著名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