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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和构成1、基本概念: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或挪用较大数额公款的。大的,三个月以上未能返回。挪用公款罪一般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巨额公款而不退还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此外,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项、财产归个人使用的,将受到严厉处罚。2、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分为四类:在国家机关中执行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往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主要涉及三类行为: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的;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另外,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挪用的财物是公款,仍挪用为个人使用、实施违法行为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并不要求被告人有非法目的,为自己挪用公款。归根结底,肇事者是愿意退钱的。二、具体认定1、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办理公款的行为。这里的“职务”,是指行为人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位,或者行为人未获得身份但通过招聘、任用等方式获得一定职位的特定职权。监督、管理、处理,不仅包括本人依据职权直接管理、处理,还包括控制下属的管理、处理。2、如何认定“个人使用”?根据立法解释,所谓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包括下列情形:将公款挪用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个人使用的;将公款转移给其他单位以个人名义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使用公款的。公款被其他单位用于谋取私利。由上可见,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限于自然人使用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挪用公款供组织使用也可以构成本罪。另外,根据相关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交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实际上将该公款交由对方个人控制,客观上属于对方个人所有。且为个人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情况相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3、如何认定“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筹集资金、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其他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从这篇文章可以看出,存放在银行与募集资金、购买股票、国债的使用是并行的。募集资金、购买股票、国债的使用具有非常明显的盈利特征,所以银行存款必须达到这个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才属于营利活动。
4、数额的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自用,“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或者“数额较大且尚未清偿”的三个月以上”,挪用公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巨大”的起点是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及违法活动”为挪用公款5000元以上。元以上万元为刑事责任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虽然数额不大,但挪用公款手段不良的;多次挪用公款的;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的;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情节严重”之一的;多次挪用公款且未归还的,挪用公款金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返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按照事发时实际尚未归还的公款金额确定。5、不同类型活动多次挪用公款金额的累计计算:三类活动多次挪用公款,且金额未达到相应金额要求,但数额超过3个月的,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用于其他活动,并合并计算数额,如果总额达到“进行其他活动”的数额要求,则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用于其他活动的公共资金。多次挪用公款仅实施两类活动的,违法数额可以按照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数额计算,也可以按照营利活动数额计算然后检查是否满足营利性活动的金额要求,或者是否满足其他活动的金额要求和时间要求。如有,应以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从事其他活动罪定罪。六、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目的。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故意内容上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是以非法占有公款为目的,以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为目的的;腐败罪是指以非法取得公共财产所有权为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具有所有非法目的。在个别案件中,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持有公款目的:行为人挪用公款潜逃的,其携带的挪用公款部分定罪;因腐败受到处罚;行为人贪污挪用公款,以假发票结账、销毁相关账户等,致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户中体现且不予退还的,行为人因腐败行为被定罪并受到处罚;行为人截留单位收取的款项不记账、非法占有,致使现有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户中,又不归还的,应予定罪并作为贪污罪予以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返还被挪用资金的。拒不返还公款、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七、起诉期限的计算。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并实施违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的,从挪用完毕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不清偿的,追诉期限自挪用公款罪定罪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行为连续的,从最后一次挪用公款行为完毕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犯罪期限。三、有效辩护要点的无罪辩护规则1、案发前所有被挪用资金均已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不偿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三个月后主动退还挪用公款,则因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应认定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山西省历城县人民法院在刘云平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委托管理,在历城县南味泉中心卫生院担任护士、出纳。在征收临时工养老保障金过程中,他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实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认定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审理。施加处罚。被告人刘云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运平案发前已将贪污赃款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诚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刘云平罪,免予刑事处罚。2、经单位同意私自保管公款,但仍由单位使用且用途未改变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该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是否挪用为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私自保管公款的行为,是经单位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不是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另外,这笔钱虽然是私人保管,但仍然是组织使用,没有转用,也不属于个人使用。因此,本罪不能成立。在李建生民事行政滥用法律罪、挪用公款案中,法院认为,第《刑法》号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资金供个人使用。公共资金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经过管理机构的同意。挪用公款罪是指未经公款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将公款由公用改为私用。本案涉案公款管理单位为华池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建生私存公款经单位批准。但华池县人民法院并未对公款存放的具体银行及存放方式作出要求。李建生作为负责人,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及存款方式应在华池县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因此,李建生转移公款的行为不属于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3、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以帮助他人完成收款任务,但个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清偿的,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公款用于其他活动两种行为的定罪条件存在差异。具体来说,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只需数额较大即可定罪,且不需要超过3个月。这次条件还没有返回。因此,不同类型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导致有罪与无罪的区别。例如,在钱建清等人贪污案中,法院认为,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时,应当结合挪用人的主观故意、认知能力和实际使用方式,依据以下原则具体分析: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认定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本身具有营利目的。明知是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也应当认定为营利行为。如果是用来偿还债务的,那一定是从债务中产生的。从原因角度确定公共资金的使用类型。本案中,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钱建清、钱赛亚私存公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收取存款的任务。主观上,他们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所赚取的利息记入单位账户,不归自己所有。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钱建清、钱赛亚从挪用资金中获益。从客观角度看,根据会计钱赛亚的账目,钱建清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利息共计约4万元,而其上交给单位备案的利息共计.5元。其中钱建清的储蓄银行卡未记录的利息就有1万多元,两个数字基本一致。而且,钱建清卡上剩下的一万多元利息虽然没有记入账户,但该卡一直由钱赛亚保管在工作场所,钱建清也从未向他要过利息。可见,本案被告客观上没有获取经济利益,银行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运用公款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经济活动以获取利润,也没有为经营活动做准备,即使存在完成吸收存款任务、提高业绩、获取考核资金等行为,也不属于以公款为资本的营利活动。因此,综合来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4.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金额非公款的。本案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不能构成本罪;此外,本罪的构成要求挪用行为的对象是公款。如果被告人挪用公款,则不构成本罪。例如,在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人民法院对翟尔伟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翟尔伟在担任支部书记期间,漯河市源汇区严庄村村主任代表严庄村与蒋某在严庄村共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经政府部门授权,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土地经营、管理、征收、补偿等方面。翟尔伟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根据严庄村委会与江1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严庄村委会提供土地,江1提供1000万资金,资本支出和银行提款,必须共同管理和管理。由双方共同经营。由此可见,这笔钱的主人就是江一。从江一的出庭证言来看,1000万元的投资只是证明了江一的经济实力和投资可信度。涉案资金30万元来源于该金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0《公款》中有四项规定。
……综上所述,翟尔伟不符合本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虽然他借用了城中村改造工程资金30万元,但该资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尔伟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法成立。5、挪用公款数额未达到起诉标准的。综上所述,本罪的三类行为对应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如果行为不符合犯罪标准,则不构成本罪。例如,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中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罪名成立。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2万元归自己使用。用于商业活动中营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未达到挪用公款罪定罪起点,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