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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承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是(第三人的承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案例)

2024-04-28 16:42:58 围观 : 34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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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塘公司、尚化城租赁站与尚化城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第《购货合同》号协议,约定乙方因项目需要采购甲方设备。所订购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如下:QTZ5010塔式起重机8台,单价25万元/台,总价2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QTZ5610塔式起重机1台,售价37万元/支,2014年5月20日发货。1.5x1.52.5010标准节,单价6500元/节,主支为方管。1.6431.6432.标准节,单价8000元/节,主枝为方管。合同总价为2.37亿元。

第三人的承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是(第三人的承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案例)

合同签订后,尚化城租赁站只从西塘公司提了3台5010塔机,总价75万元。2014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尚花城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西塘公司支付人民币23.7万元。2014年10月14日至15日,上化城租赁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给西塘公司。2015年1月20日,董某通过银行向西塘公司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尚花城租赁站通过银行向西塘公司转账49,992.50元。2015年6月15日,尚化城租赁站通过银行向西塘公司转账10万元,但余款16.3万元未能支付,尚有6台塔吊在化城租赁站订购但无法提货向上。

2016年11月11日,刘某某向西塘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预案称:“特此由尚化城建筑租赁站、尚化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西塘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塔机因未及时支付欠款,现刘某某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每月承担1.0%的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清,将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西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董一立即向西塘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货款16.3万元;2、董1承担违约金230,975.20元;3、刘某某、董某某2、关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西塘公司、尚化城租赁站、乌鲁木齐尚化城公司签署的《购货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西塘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承担义务的日期。”1、西塘公司请求董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人为西塘公司和尚化城租赁站,上化城租赁站经营者为董某。1、尚花城租赁站已于2017年12月8日注销,故西塘公司请求董某1、主张权利,主体资格成立。

西塘公司与尚化城租赁站签订了《购货合同》的协议。上化城租赁站收到西塘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将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本案中,西塘公司上化城租赁站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化城租赁站提供了货物。上化城租赁站做了最后一次处理。2015年6月16日向西塘公司付款,本案西塘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号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尚化城租赁站最后一次向西塘公司支付款项是在2015年6月16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为2017年6月16日。但西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期间向上化市租赁站主张权利。因此,西塘公司起诉董1的诉讼时效已过,故一审法院对董1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刘某某提供的担保是否已在担保合同期限内到期,是否应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0日,西塘公司与尚化城租赁站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时,乌鲁木齐尚化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尚化城租赁站提供担保责任。根据合同规定,上化城租赁站应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期间,上化城租赁站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为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清偿期限的,担保期限为自担保最高金额终止或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解除保证合同的。”据此,西塘公司对作为担保人的乌鲁木齐尚花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尚花城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注销。公司注销前后西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乌鲁木齐市尚花城公司报告并已向其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刘某某作为乌鲁木齐市尚花城公司股东,于11月11日向西塘公司发出了还款计划。2016年公司注销后,承诺乌鲁木齐市尚化城租赁站向西塘公司购买塔机一台,但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现刘某某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每月承担1.0%的利息。若您不能按时足额付款,您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刘某某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债务到期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性质不应被视为担保。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行使其权利的情况。据此,鉴于西塘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西塘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2018年8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并受理。案子。案件受理费已在法定期限内缴纳。2018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初2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西塘公司驳回本案。西塘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故西塘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刘某某应对其继承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3董二、关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西塘公司与尚化城租赁站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时,乌鲁木齐尚化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尚化城租赁站提供担保责任。根据合同规定,上化城租赁站应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期间,上化城租赁站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因此,西塘公司请求乌鲁木齐尚化成公司作为担保人。据称,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尚花城公司被注销。公司注销前后,西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乌鲁木齐尚花城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权利。因此,西塘公司要求董二、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西塘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董二、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之二是西塘公司请求向刘某某支付16.3万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西塘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刘某某批准尚化城租赁站和乌鲁木齐尚化城公司购买西塘公司塔机。因资金紧张,刘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并承担月利率1.0%的利息。若无法按时还款,我们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西塘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赔偿金16.3万元的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西塘公司向刘某某提出的年利率24%的违约金要求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金额。依据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权衡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本案中,西塘公司实际损失为自2016年12月31日起尚未收回的利息损失16.3万元。考虑到本案西塘公司也疏忽履行权利,西塘公司需向刘某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索赔期限调整为2016年12月3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22年3月1日,以年利率4.75%为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1、刘某某向西塘公司支付货款16.3万元。2、刘某某向西塘公司支付违约金.92元。3、驳回西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状,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在开具《还款计划书》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是否应当承担“债务附加”,即: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接下来就涉及到西塘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西塘公司依据《还款计划》主张,刘某某表示愿意参与尚化城租赁站所欠西塘公司货款及其他债务的清偿计划;在该计划中担任保证人的乌鲁木齐尚化成公司股东,对于原保证合同所规定的新的保证责任,并未表示出连带债务的意向。对此,二审作出如下分析:

对于认定本案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还款计划》的理解,应坚持字面意思优先原则,结合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时的身份背景以及合同的履行,应当相应地进行相应的措辞。定性的。西塘公司声称,涉案《购货合同》是刘某、关某代表尚化城租赁站签署的,刘某称其、关某是尚化城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也参与了本案。《购货合同》担保人为尚化成公司股东。因此,西塘公司向刘某索要资金,应以刘某自述作为上化市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作为涉案合同担保公司股东的身份为依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并不体现刘某在尚华租赁站或尚华成公司无法还款时承担付款责任。声明称,“刘现在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全额支付余款,自该日起每月承担1.0%的利息。”这应该更接近当事人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时的真实意图。如果第三人的承诺或实际履行债务不具备因此,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开具《还款计划》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受理。

涉案《还款计划》案件于2016年下发,虽然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追加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认定刘某某构成追加债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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