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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第十一条修正案调整洗钱罪的规定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洗钱罪越来越关注。
但在司法实践中,看似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洗钱罪客观表现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仍会困扰司法人员,导致观点不一致和争议。制约了办理洗钱犯罪的质量和效果。
任何犯罪都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准确办理洗钱犯罪案件,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洗钱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中,准确把握“遮遮掩掩”的要素至关重要。
“隐瞒、包庇”是洗钱罪的核心要件
洗钱是隐瞒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看似合法”的过程。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隐匿、隐匿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如“提供资金账户”等。隐瞒和隐瞒行为。
根据洗钱罪的描述,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必须证明行为人是否客观地实施了“隐瞒、隐瞒”行为,以及“隐瞒、隐瞒”的对象是否构成洗钱罪。“隐匿”是指具体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具有“掩饰、隐匿”犯罪收益的主观故意以及约定的收益来源和性质。
当然,要成立洗钱罪,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对上游七项犯罪行为知情。但从实践和证明难度来看,主观明知的认定并不是洗钱罪定罪的主要障碍。
客观把握“包庇、隐匿”要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或“转化”
第《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其他方法”作出了六项详细规定。
从《解释》号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来看,一切“掩饰、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行为最实质的内涵是“转移”或者“转移”犯罪所得以及他们的收益。转换”。
“转移”是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来源”。从《解释》的描述来看,“转账”主要是指不同支付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当然,在“资产跨境转移”的背景下,“转移”的对象也包括实物转移,但这仅适用于“跨境”的情况。
也就是说,只要国内出现“转移”洗钱犯罪,洗钱行为就必须针对资本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转化”是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性质”。结合“转换”一词的含义以及第《解释》条规定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转换”是指犯罪所得在存在上转变为其他类型的合法收入,例如利用犯罪所得购买股票,从而将犯罪所得转化为投资理财收入,从而实现“黑钱”的“洗钱”。
在特定的洗钱情形下,某种洗钱行为可能表现为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转移,以及财产形式的转换。
例如,当一定数额的犯罪所得投资于某企业时,犯罪所得以股息的形式返还给犯罪分子,从而将犯罪所得“转化”为经营企业的收入。
主观上对“包庇、隐匿”要件的把握:具有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的故意以及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关于“隐瞒”一词在洗钱罪中的系统定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这一要件表明洗钱罪是一种有目的的犯罪。
笔者认为,洗钱罪不属于目的犯罪,但仍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以及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根据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犯罪目的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直接意图能够充分容纳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有害结果;
另一类是不能直接包含故意的意志因素,即“目的犯罪”意义上的目的,特指行为人借助直接危害结果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的犯罪行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洗钱罪的规定并没有表明该犯罪行为是“目的犯罪”,即犯罪描述中没有出现“目的”一词。因此,将洗钱罪认定为目的犯罪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从文本结构来看,洗钱罪可以简化为“为了掩盖、隐瞒……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以隐瞒、隐瞒……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说,洗钱行为本身就是掩盖、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因此,“该内容不能同时视为主观超越要件”,即“目的犯罪”中的目的。
洗钱罪虽然不是“目的犯罪”,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证明其掩盖、隐匿犯罪所得以及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根据《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号规定,“主观认定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所得,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洗钱罪”。本条第一款有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隐匿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来源、性质的目的,但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隐瞒犯罪所得的除外因此,在洗钱罪中,必须履行举证责任,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在实践中,还需要区分故意洗钱和洗钱动机。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在动机。促使犯罪人“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驱动力有很多,比如购买升值的房屋后赚钱,或者将房屋出租进行装修获利。李等人。这些都是肇事者“包庇、隐瞒”的动机而非目的。办案时应区分这一点。
“隐瞒、隐匿”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认定
应客观审查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洗钱犯罪意义上的掩饰、隐瞒,看该行为是否达到转移资金或转换财产形态的效果。
如果达到这种效果,应当认定满足洗钱罪中隐匿、包庇的客观要求。这种效果的判断应该根据形式来判断。所谓从形式上判断,就是看相关资金是否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了转移,或者财产的存在形式是否发生了变化。
以“提供资金账户”为例。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行为人向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以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将上游犯罪行为人及其收益转移至下游行为人提供的资金账户。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犯罪所得资金的所有权将被转移。
另一种是上游犯罪行为尚未结束,下游行为人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接收犯罪所得的资金账户,然后将账户内的资金转移给上游犯罪分子。在本案中,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表面上成为下游犯罪人支付的资金,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联系。
“转移”和“转换”行为不一定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来实施。根据《解释》号规定,洗钱罪与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的区分,应以是否为特定上游犯罪,而非具体行为方式为依据。
因此,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等非法渠道隐匿、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对象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范围犯罪所得和上游犯罪所得,应当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尽管关于洗钱的合法利益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这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洗钱罪、窝藏、隐匿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罪分别与单行法和一般法有关,而洗钱犯罪往往与上游犯罪割断了联系。这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因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次要保护合法权益的。
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洗钱,要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洗钱罪所保护的两项合法权益。某种“转移”或“兑换”行为虽然不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但由于其具有隐匿、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功能,仍必须将其认定为一种客观行为。洗钱犯罪行为。
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意见》的规定,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洗钱罪客观条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试图掩饰、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能因为他的借口而被解雇。
这是因为洗钱行为与普通行为相比往往具有一定的异常性。除非行为人有正当理由,否则应认定其具有洗钱意图。《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被告人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是犯罪所得的六种具体情形,其中四种情形增加了“无正当理由”的条件。
基于此,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盖、隐瞒的故意,我们可以根据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流通环节、转换环节等异常情况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掩盖、隐瞒的故意。
作者:王巨涛,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张帅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资料来源:《检察日报》,第3版,2023年10月25日刑法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