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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形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套房产,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售、出租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得到正式认可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出售给城镇居民,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及违法建造、购买住宅的房产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农村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物权法》号第152条、第153条和《土地管理法》号第8条、第62条的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凭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财产。农民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即可获得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它是一项福利权,一般不能继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号第三条“继承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第二项“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必需品”,可以看出,在房屋上建造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这种继承与户籍性质无关。具备继承条件后,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公民均可按照上述规定享有继承权,并有权按照个人意愿处分继承的房屋。
宅基地闲置两年以上可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户一基”,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的基础。然而,宅基地的目的是建造住房。宅基地被征收后长期闲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论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8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为吕小平的父亲吕修义所有。1950年代初,卢修义离开家乡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集团,到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集团打工。衡阳线带厂并调入城市户口,卢小平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在衡阳市,他也是城市居民。2000年,卢奎春征得卢秀一同意后,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卢秀一的旧房,建造新房。衡南县政府向卢奎春颁发了第3405号证明。2007年1月,卢秀仪去世。可见,卢修义作为非群邑村民,因卢奎春拆除了原有房屋,已丧失了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和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吕小平作为吕修仪的继承人,也失去了土地相关权利的继承权。因此,衡南县政府对颁发证书没有兴趣。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书,不具备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卢小平起诉并无不当。卢小平请求再审,确认玉木山乡政府与卢奎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无效,责令其与卢小平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论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8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人民政府报告:原批准土地用途报批。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置或者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确定的,集体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登记和土地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超过一半的人员通过。也就是说,作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导致宅基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必须报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同意后,报县级。经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总结:综前所述并结合最高法案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非本村村民,已经成为他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可以继承农村的房屋,但房屋灭失后,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此时,若想保住宅基地上的房屋,需要对该房屋加固、修缮,保障房屋不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