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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涉刑事财产执行效果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3个相关介绍涉刑事财产执行效果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执行财产刑,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1、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1)罚金、没收财产;
(2)责令退赔;
(3)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4)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5)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6)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答:刑事案件执行异议无效果,必须按判决书执行。刑事案件检察院起诉法院后,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研究,下达的判决书,生效后必须执行,把犯罪嫌疑人交司法机关看管的监狱进行改造教育,执行中提出异议无效,判决书必须执行,这是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涉刑事财产执行效果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涉刑事财产执行效果的3点解答对大家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