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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深圳市食药监局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号规定,将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号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号第三条职责。深圳市食药监局只移送犯罪线索。被移送的当事人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需要由公安机关审查。被移送方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还需要司法机关认定。也就是说,虽然深圳市食药监局做出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决定,并移交了包括检测报告、调查报告在内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仍然独立审查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可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号决定对潘玉娟在行政实体法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裁决
(2017)最高法院申请第6369号
再审申请人:潘玉娟,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授权代理人:倪国庆,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潘玉娟丈夫,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2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智,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潘玉娟以被申请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兴行政终字第16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玉娟向本院申请再审,诉称:原审未对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绝受理潘玉娟复议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以案外事由驳回潘玉娟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潘玉娟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受理潘玉娟的复议申请。至于复议请求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些都是案外之事。二审法院对案外理由进行审查,以案外理由为由驳回上诉。这是司法干预行政、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潘玉娟提交的审评申请符合条件,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受理潘玉娟的审评申请。国家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相关材料时,有义务对普通民众提交的材料进行相应的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当事人改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记载不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收到书面补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潘玉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列出了申请人潘玉娟的相应信息。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确认已收到潘玉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对行政复议材料进行审查。适当的正式审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知潘玉娟提交的复议申请未签字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签。潘玉娟的受托人倪国庆提交包含申请人潘玉娟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书后,应当将授权书的修改情况告知其。而且,倪国庆在提交复议申请材料时,明确说明了潘玉娟被拘留的情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提出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本案中,潘玉娟在因被拘留而无法签字的客观情况下,口头委托其丈夫代为提交申请。随后,潘玉娟也认可了她的委托。因此,应当认定潘玉娟提交的复审申请合格。潘玉娟的复议撤销申请附有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号,以及检测报告、调查报告等,即使原审认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属于刑事起诉事项,应审查检测报告、调查报告等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省略了请求事项。侦查报告、检测报告对公安机关认定潘玉娟是否涉嫌犯罪及其他权益有重大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行政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此外,索赔的依据是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不受理案件,导致潘玉娟损失了时间、金钱和律师费,且相关损失不断发生。潘玉娟要求赔偿诉状副本送达后仍在发生的损失是有理有据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电子产品不需要行政许可。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潘玉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而且,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定无证生产、销售第二类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潘玉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将她移送公安机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潘玉娟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潘玉娟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主张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潘玉娟是否已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潘玉娟曾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而被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其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倪国庆于2015年8月24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既没有智聪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潘玉娟的签名。第二天,倪国庆提交了智聪公司的补充授权书,但没有潘玉娟的授权书。倪国庆补充提交材料的事实,一方面说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履行了相关材料的告知、更正义务,另一方面也说明倪国庆仍未提交潘玉娟的权力。律师。在此情况下,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潘玉娟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将潘玉娟列为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法规。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潘玉娟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潘玉娟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一审判决驳回潘玉娟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即使潘玉娟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由于她申请的复审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不应受理。本案中,倪国庆代表智聪公司、潘玉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目的是申请撤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号及据此作出的调查、监测报告。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局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即履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010的职责-第三条。而且,深圳市食药监局只移送犯罪线索。被移送的当事人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需要由公安机关审查。被移送方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还需要司法机关认定。也就是说,虽然深圳市食药监局做出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决定,并移交了包括检测报告、调查报告在内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但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仍然独立审查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可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号决定对潘玉娟在行政实体法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由于潘玉娟申请复审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即使她申请复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不应受理。据此,一审判决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驳回潘玉娟的诉讼,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潘玉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第《******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潘玉娟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审判长王玉英
龚斌法官
钱晓红法官
201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