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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中所谓的“飞单”,是指某些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私自销售非所在公司发行或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金融产品。与公司建立委托销售关系,甚至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诈骗。事物。许多投资者因此损失惨重,金融机构的商业信誉也受损。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
案例审查
焦先生是某银行的客户。2013年1月,财务经理郭经理热情地向她推销一款“理财产品”,称该产品是他们银行的爆款产品,风险低、收益高。该银行是托管银行,资金有保证,可谓稳定。一个赚钱又不亏钱的好机会。焦先生听后非常感动,郭先生立即拿出了某基金公司的一份《入伙协议》。焦某签署协议,并按照约定将120万元转入基金公司账户。但此后,焦某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收入”,而当约定的返还本金日期到来时,基金公司却不断拖延返还。最终,焦某没有收到本金,却收到了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入狱的消息。此时,焦某意识到自己购买的并不是银行自主发行或委托销售的金融产品,而是郭某利用职务便利推销的“第三方产品”,他遭遇了“飞人”。财务管理中的“秩序”。焦某认为,该银行是“理财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遂将案件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银行营业场所和工作时间非法向焦某私下销售所谓“理财产品”,已构成职务犯罪。行为;郭知道销售产品不是他的工作。代理销售金融产品,超出基金公司业务范围,仍向客户推荐、销售并收取报酬。其行为存在过错,误导焦某认为其购买的投资产品是银行托管或合作的产品。银行员工郭某的促销行为与焦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促销行为构成侵权。同时,焦某在交易过程中片面追求高利率,对自身资金安全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也犯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及造成损害的原因,认定焦某和银行各承担投资损失50%的责任。
该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工作人员郭某向焦某非法推荐非银行发行销售的高风险金融产品。其对焦某的投资损失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一名工作人员,郭某利用工作时间和地点的便利,向焦某出售商品《入伙协议》。这种行为与他的工作任务的执行有着内在的联系。因此,郭某的行为属于官方行为,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的提示
“飞单”产品往往是“甜蜜陷阱”:“甜蜜”是虚假高额回报、虚假承诺刚性兑付、保本付息,“危险”是大部分产品本身不符合监管要求。风险高,无资本合规限制。其涉嫌违法犯罪。金融消费者往往在“爆炸”后血本无归。
法官提醒这一点
1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慎经营、规范自律
与普通金融消费者相比,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具有信息和专业优势。“飞单”就是用工作时间、工作便利性、工作状态、机构信用等作为产品合法性的“背书”,甚至用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该银行开设托管账户作为其“安全”的保证,并利用各种手段博取消费者信任,刻意隐瞒关键信息,诱导消费者盲目投资。因此,一方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律,切勿因追求小利而突破底线而锒铛入狱;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严格遵守行业规则审慎经营,落实内部检查和风险控制措施,强化实质性审查。
2消费者应谨慎投资,理性判断风险和合法性
法国有句谚语说,“无论规则有多么强大,都无法保护西蒙斯身上的沉睡者,也无法阻止掘金梦想的舞步”。
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应理性谨慎,“擦亮眼睛”。高额利润令人兴奋,但财务安全更重要。消费者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金融产品,仔细阅读相关协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交易实践以及银行的解释和指引做出理性判断,充分了解交易风险和自身承受能力,并及时通过平台核实相应交易信息。交易后通过官方渠道。毕竟,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你看重的是他们的利益,他们看重的是你的本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不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