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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20年12月28日加入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8000元,月工资转正后工资元。202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就张某转正问题召开审议会。会议期间,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已入职两个月。公司认为张某在工作中还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业务。如果不符合全职就业条件,试用期需要再延长一个月。会议期间,申请人未对保险公司指出的问题或延长试用期的决定表示异议。2021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因应聘者工作能力尚未达到岗位要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其2021年3月工资。
张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2021年3月,保险公司应按照折算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1年5月2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无异议。本案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转正审查会议上决定延长张某试用期一个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段考察期,目的是为了相互了解、建立相互信任、做出双向选择。《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该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很关于试用期的重要原则:“同一用人单位、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的长度,且试用期为最长期限。试用期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留用张某,转正审查会议上,保险公司因张某在工作中存在缺点而决定延长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张某没有对保险公司延长试用期的决定表示反对,也不能相信双方已经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聘用之日成立。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工作要求等约定试用期。一旦确定需要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明确约定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必须计入劳动合同期限。仅签订试用期合同的,不成立试用期,该期间为劳动合同期。也就是说,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可视为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
其次,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如果超过法定期限,超出的期限不视为试用期,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赔偿风险。《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视为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超出法定试用期的,按履行期限向员工支付补偿。”因此,试用期必须在法定标准范围内,而不是在法定试用期范围内。法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延长、变更试用期内容。
第三,在同一连续劳动关系中,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首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旦确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工作表现优秀决定提前结束试用期,但不能随意延长。如果用人单位通过双方协议以延长试用期的方式进行抗辩,则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试用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留用劳动者。如本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达到法定最长期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满意仍决定保留劳动者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转正后,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该原则适用于同一连续性劳动关系,即试用期结束后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双方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如果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后再次加入公司,需要根据员工离开公司的时间长短以及再次加入的职位性质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是否需要试用期有待再次商定。辞职期限不长,再聘岗位与原岗位相同或者相近的,不再约定试用期;如果劳动者辞职数年甚至十几年,劳动者重新进入工作岗位,由于时间较长,用人单位会根据单位的工作条件和工作要求,以及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职业期望等可能会改变。本案中给予双方一定的考察期限,没有侵犯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