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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人的话
尊敬的法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北长宁律师事务所指定我为***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我将出庭应诉。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我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仔细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今天,我再次参与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提出如下陈述意见,恳请法官采纳:
1、双方签署的《认购书》合法有效,且根据《认购书》的协议,在被告按照《认购书》的协议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已被告在向原告收取剩余货款时有权行使该权利。首先履行你的辩护权。
1、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第号合同、第号合同、第号合同;合同号:《恒大翡翠华庭楼宇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廊坊恒大翡翠华庭。向家园)商定店铺及房屋相关事宜。合同约定原告分期支付购房款,并约定原告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首期房款《认购书》,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判决内容根据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河北***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河北**闽中号**。法院判决不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廊坊恒大翡翠华庭一期7号楼2-403所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而且也证明了原告的其他财产的购买。房屋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协议的有效性和履行情况也可作为参考。
3、根据《认购书》第2.3条、第3条的约定,原告支付相应首期购房款时,被告应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认购书》的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和首期房屋款后,其中:
·廊坊恒大翡翠华庭—店—10—108号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共计元;
·廊坊恒大翡翠华庭—商铺—10—113号商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元;
·廊坊恒大翡翠花园—商铺—12号—114号商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元;
·廊坊恒大翡翠花园一期7号楼2-403,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共计元及违约金3019元。
但被告尚未与原告签署正式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所购房屋的网上登记备案和房产权证。
因此,在被告与原告按照协议签署《认购书》之前,原告有权针对被告收取剩余分期付款行使先履抗辩权。
2、原告虽有权行使先履抗辩权,但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主动承担了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购买价格。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购买了涉案房屋。限购政策下达后,原告及时申请购房资格证书,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恶意违约。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
1、原告已按照《认购书》的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原告也正在积极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存在部分逾期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但造成逾期事实的原因是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收取购房分期付款的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先行履行权,但为了顺利合法购买涉案房屋,仍前往被告家售楼处按协议支付《认购书》。相应的购房款已收到,但被告拒绝接受该购房款。
2、按照《认购书》的协议,原告不仅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还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为了购买涉案房屋,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及时办理了购房资格证。种种行为均表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所做出的努力和行为。
因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
3、《认购书》分期购买的房屋不适用《认购书》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合同应当继续全面履行。
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付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认购书》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期向出卖人支付应付价款总额。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销售的主要特点是:一是买受人分三期以上向卖方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在成交后分两期以上向卖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价格;二是常见的,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方作为消费者为满足日常消费而进行的交易;三是卖方给予买方一定的信用额度,而作为授信人的卖方在价款回收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保证卖方收回剩余价款,卖方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本案,1、被告从未将原告分期购买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2、原告分期购买的标的物为居住用房屋,具有与普通消费销售不同的特点;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房屋分期购房合同与一般消费用途的分期购销合同有较大不同。对于本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单纯适用《认购书》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妥的。
2、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法》,目的是分期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根据原告的购房款履行情况,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所购四套房子的首付款,但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署《认购书》的义务,给原告付款造成障碍。尽管如此,原告仍支付了其中两套房子的首付款。此外,在法院审理被告诉原告解除《认购书》的诉讼时,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此外,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在限购政策下达后,及时办理了购房资格证明。因此,被告签订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的目的是可以达到的。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认购书》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义务”。鉴于双方在第《认购书》条中明确约定“认购书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被告援引第《合同法》条第167条的规定,原告也应首先选择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成本。他不仅将北京的房子卖掉,将所得款项支付给被告,还借了高利贷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可以说,他倾注了所有的钱。所有的辛苦真的很不容易。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被告违反了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上述陈述意见提供给法院判决参考。
真挚地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代理机构: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耿宝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