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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发案102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转型型民间借贷案件,即当事人之间存在销售、转让、合伙、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劳务、租赁等非民间借贷类型的基本法律关系。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转让费、合伙分红、损害赔偿金、工程费、人工费、租金等,而另一方必须开具欠条,欠条和其他信用凭证以确认未付款项。这时,如果债权人凭信用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01案情基本情况2017年9月,王某向宣某借款8万元,并开具借条。宣某多次催促其付款后,王某答应归还,但至今仍未还钱,于是宣某提起诉讼。宣请求济宁市兖州区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应诉后辩称,这8万元不是贷款,而是王某购买饲料的款项。两者的基本法律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不存在民间借贷。请求依法驳回宣某的诉讼。索赔。
02法院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宣某利用王某开具的欠条声称王某欠其8万元,但未偿还。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拖欠8万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根据法院审查证据,虽然宣某与王某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但根据王某向宣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中明确标注了“欠条”、“欠现金”、能否认定为“借款人”,应当认定双方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已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因债务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尽管双方未就利息达成一致,但王某向宣某主张债权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宣某主张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宣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济宁市兖州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8万元及利息。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案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凭欠条、收据、欠条等信用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基于基本法律关系提出答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信用纠纷不是私人的。因借贷引起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解释,当事人自愿以欠条、收据、欠条等形式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简化为债务纠纷,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和承认。此时,债权人凭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陈述和证据,宣某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饲料销售的基本法律关系。但王某于2017年9月向宣某发出了一份涉及《借条欠条》的文件,在没有足以推翻该情况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已通过清算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本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不产生影响。具有约束力。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审理本案,有事实、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一审申请日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案件。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依据欠条、收据、欠条等资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答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因下列原因引起的: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本法律关系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处理:
未约定贷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参照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报价利率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约定贷款期限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按贷款期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起至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贷款偿还日止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
本条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主审法官:赵长刚
案例作者:牛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