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名下。婚后,两人装修了房屋,并购买了涉案车位。因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共有财产应当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到郑某婚前全额支付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偿还债务金额、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法院判令上诉人孙某某获得房产20%的份额。就涉案房屋而言,郑某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予孙某相应的折扣,应当是合理的。
案件编号
(2020)浙01闽中4427号
案件
2012年5月,郑某与杭州来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郑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5月付清了全款。支付。
不久后,孙某与郑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经郑某同意,杭州来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后来,郑某和孙某共同出钱装修了房子。由于房子的部分购房款是郑某向他人借的,婚后郑某与孙某共同偿还了12万元贷款。
孙某与郑某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导致两人关系破裂。两人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但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
郑某认为,该房子是婚前全额购买的,属于婚前财产。结婚后,财产证明上添加了孙某的名字,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相互信任,但并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孙认为,涉案财产虽然是被诉人婚前购买的,但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如果没有约定份额,各方应被视为拥有所涉财产价值的一半。而且,婚后,两人共同装修、购买车位、还清购房贷款,在涉案房屋上花费了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因此,双方应各拥有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
法庭裁判员
一审法院法官:
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楼单元的房屋虽然是郑某婚前购买的,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双方已共同清偿了购买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提到了婚后的房子。所以房屋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述房屋,以及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装修和车位在离婚时均未分割,孙某现拥有合法权利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关于上述房产价格的确定,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将房屋现值、房屋装修费、车位确认为337.35万元、30万元、15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房屋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郑某婚前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房子应该属于郑某,郑某应向孙某支付相应的折扣。至于折扣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该房子是郑某婚前个人出资出资,在房产登记簿上记录双方姓名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相互信任,巩固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清偿债务。考虑到购买房屋所产生的12万元债务、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郑某向孙某支付房屋售价20%的赔偿金,即67.47万元。
另外,房屋装修、车位均应属于郑某。同时,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和均等分割的原则,郑某将折价补偿孙某22.5万元。据此,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第十七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孙某、郑某共同拥有的房产位于余杭区街,杭州市XX单元XX间房屋及一个车位,均归郑某所有。判决生效后30日内,孙某协助郑某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2、郑某向孙某支付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及折价补偿费共计89.97万元,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3.驳回Sun的其他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
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名下。婚后,两人装修了房屋,并购买了涉案车位。因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已解除,共同所有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车位均应分割。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折扣的支付,上诉人孙某认为,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时,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权属,上诉人应获得一半的份额。
本院认为,分割共有财产应当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郑某婚前购买并全额支付的,双方离婚后仍归被上诉人所有。关于住宅管理,当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买时,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郑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考虑到郑某婚前支付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偿还债务金额、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孙某获得涉案房屋20%的股权。郑某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予孙某相应的折扣,应该是合理的。至于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由于双方婚后出资,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各分一半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认定装修及车位归属根据“房屋授予郑”一节,授予郑。也没有什么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