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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那么,产假期间,工资是按基本工资发,还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一分钱发?
2016年4月25日,王女士加入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薪资结构及金额: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王女士上月基本工资,每月20日发放上月绩效工资。王女士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10月之前的绩效工资基本为2500元/月。
2017年10月25日,王女士开始休产假;2017年11月5日,王女士生产,医生建议休困难产假。因此,王女士依法应当享受208天的产假,即王女士的产假将于2018年5月20日到期,2018年5月21日之后,王女士产假结束后正式重返工作岗位。
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产假期间,公司按照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公司认为王女士产假期间的绩效为0,因此未支付绩效工资。
2018年7月1日,公司向王女士发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法》,以王女士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010-第39.3项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随后,王女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元。委员会支持了王女士的主张。王某的仲裁请求。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外,王女士声称,她产假前的平均月工资为8500元,这一工资标准与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减少工资,并应当依法补足。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王女士声称,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支付其绩效工资,因此公司应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时期。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称由于王女士那段时间正在休产假,绩效工资为零,所以只需要在6000元的底薪基础上支付王女士的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工资。本案中,王女士休产假前的平均月工资为8500元。因此,公司向王女士支付上述产假期间工资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依法补发。经核算,公司应依法补足王女士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元。
公司申诉:王女士产假期间没有表现,公司不应发放绩效奖金
1、公司已全额支付王女士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
2、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经公司认真计算,王女士应缴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前应为6756.85元,而不是8500元。
3、王女士于2017年7月拒绝接受工作安排,未产生任何业绩。因此,公司不应向王女士支付绩效奖金。
二审法院:公司薪酬结构包含绩效工资,公司不得扣除绩效工资
法院认为,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工资结构中包含绩效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工资标准。因此,公司不得在王女士产假期间扣除绩效工资。
综上,公司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010-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解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本例中,王女士的薪资结构为基本薪资+绩效薪资,每个月都有绩效薪资。产假前平均月工资8500元。因此,在王女士产假期间,公司应支付王女士工资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