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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三)

2024-05-10 06:57:17 围观 : 341 次

自首是我国的刑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号规定:如果确定了自首情节,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刑百分之四十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基刑40%以上或者免予处罚。可见,认定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从宽、减轻刑事处罚十分重要。因此,自首也成为刑事辩护中的一个辩护点。

一、移交法律规定

特殊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三)

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主动向警方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自首分为两类:第一款规定了属于“一般自首”的情形,构成一般自首的要件是“自愿自首”和“如实供述”;第二款规定了“特别自首”的情形,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构成自首的行为人。此外,第三款是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规定了“坦白”情节。

司法解释

现行刑事司法解释中,涉及自首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1998]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发发[2010]60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发[2009]13号

自首是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量刑情节。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决定自首时常常会产生争议。但刑法第六十七条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的第《解释》号中,用七条对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2009年颁布的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法律,是在《刑法总则》和1998年第《解释》号法律的基础上,对办理职业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和立功认定作出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解释。随后,由于新型自首、立功行为不断出现,而刑法规定和《解释》制定较早,规定更具原则性,已不能完全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颁布《意见》号,《意见》号用八个部分完善了自首和立功认定量刑的规定。

2、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指在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或者虽已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解释》和《意见》中,被视为自动投降的情况举例如下: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患病、受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信件、电话方式先投案的;

3、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而仅因行为可疑,经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讯问、教育后,自愿交代犯罪行为的;

4、犯罪后逃逸,在被围捕过程中自首的;

5、经核实,其确实准备自首。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6、犯罪后主动报案。尽管他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但他没有逃离现场,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7、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被捕时不拒捕,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

8、在司法机关未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况下,在一般侦查、讯问中仍主动认罪的;

9、因具体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执法机关说明其犯罪行为的;还没有被掌握;

10、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视为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逃逸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自首的实质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法律控制之下的意愿。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投案,且不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意见》规定了认定自动自首的一揽子条款:“其他符合立法初衷,应当认定为自动自首的情况”,让司法机关面临《自首》中未规定的新自首方式。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判断是否自动投降。

“如实供述”的认定

要构成一般自首,自愿自首只是第一步。自首后,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如实供述。具体来说,如实供述有以下要求:

首先,如实供述有内容要求。如实供述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定的犯罪事实和主要量刑事实,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定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重大量刑事实是指法定量刑级别是否升级或者降级、对犯罪嫌疑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事实。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编造出自己有防卫的从宽情节,则不构成如实供述;又如,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被指控为累犯而隐瞒自己有犯罪记录的事实。重刑也不构成如实供述。

其次,如实供述有时间要求。《意见》请求自首时,必须考虑口供的及时性。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次讯问笔录应当陈述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笔者认为,不能仅根据第一次讯问的情况来判定是否如实供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时虽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其主要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认定。凡在事实面前主动供述事实的,均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供述,应结合案件材料的整体情况,犯罪嫌疑人在最初的笔录中虽然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后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司法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进而调取了相关犯罪事实。反之,即使犯罪嫌疑人在第一笔笔录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是在司法机关向其出示犯罪相关证据后迫于压力才认罪的,这不能作为证据的依据。视为如实供述。

再次强调,真实的坦白需要稳定。《意见》还要求如实供述必须稳定。自愿向警方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视为自首;但如果在一审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时间点是“一审判决前”。如果该人自首后又翻供,二审时如实供述,则不视为自首。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如实解释”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的,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的,视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应当如实供述已知的同案犯。主犯必须承认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的已知事实,才能视为自首。

3、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虽然全部犯罪事实未公开,但如实供述的犯罪情节比未供述的犯罪情节严重,或者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大于未供述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被视为真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无法区分已供述的犯罪情节与未供述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供述的犯罪数额较轻的,一般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相当于尚未供认的犯罪数额。

特别退保的认定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构成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判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特别自首并不要求肇事者出庭。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了解的其他罪行,然后对其供述的其他罪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何界定“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已被通缉,则一般应根据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范围内来判断。如果不在求购订单范围内,则应判定不在求购订单范围内。犯罪尚未掌握的,在通缉令范围内的,视为已掌握;该犯罪行为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库的,即视为已抓获;如果该犯罪行为不是通缉犯,尚未录入国家公安信息网的逃犯信息数据库,则应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犯罪行为为依据。实践中,司法机关掌握的程度并不要求司法机关掌握了全部证据和犯罪事实。只要掌握了线索,并且有一定证据证明在案人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实施了犯罪。掌握。

“其他犯罪”仅限于不同类型的犯罪,具体以犯罪行为来区分。《意见》规定: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知的犯罪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知的犯罪是选择性指控或者法律和事实密切相关的。对受贿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承认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认定为同一罪。

三、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常见问题

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并如实供述的,视为自首。为了不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警觉,公安机关有时即使已掌握犯罪证据,也会通过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来案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他可以选择返回警方,也可以拒绝起诉甚至潜逃。如果他能够主动返回警方,说明他有认罪、悔罪、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说明他有将人绳之以法的主动性和主动性,并能够如实反映情况。到案后承认自己的罪行,即视为自首。

2、行为性质的正当理由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只要他在主要客观事实上没有刻意推卸责任,他只是对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护,比如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属于从犯等,都不会影响投降的决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发[2009]60号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3、接受司法机关质证时,自首的即为自首。《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因行为可疑,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自愿认罪的,视为自首,但司法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随身携带、乘坐的交通工具等,不能认定为自首,不构成自首。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当行为人受到讯问、询问时,是因为“行为可疑”,这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经验和常识判断产生的怀疑,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猜测。司法人员依据他人提供的某些事实证据或者线索,产生有针对性、特定性的嫌疑,能够将犯罪嫌疑人与违法犯罪案件联系起来的,超出了“可疑行为”的范围,属于“可疑行为”的范畴。存在具体违法犯罪嫌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质证时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构成自首或者自首,而仅仅构成自首。因此,只有因行为可疑而受到讯问后如实供述的,才能被视为自首。

4.待捕现场投案自首的鉴定。司法解释规定,现场自首逮捕的情形包括犯罪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逮捕的情形。这种自首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必须有主动留在现场的能力。“如果可以的话,不要逃跑。”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因受伤、醉酒、被人群控制等客观原因被动留在现场,即使不拒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更不构成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留在现场,必须根据现场客观情况,从普通人一般认知水平和能力的角度,结合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殊认知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状况。

由于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自首方式、供述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司法解释无法对自首认定相关问题全部作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面对一些有关自我臣服认定的新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自愿接受刑事审判的主观故意,并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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