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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30日,吉林建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四川信托,用于向中城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2012年11月20日,吉林建元公司与四川信托签署第《信托合同》号,规定受托人为被动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定管理和使用信托资金,并按照委托人的指定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直至信托终止为止。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条件,使用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第《信托贷款合同》号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本合同中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对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事项有其他书面指示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书面指示。行为;行为;
根据本合同规定提前终止信托的,信托计划的终止日为提前终止日。若信托按照本合同规定延期、终止的,受托人应先于本合同规定的信托到期日将已实现的信托权益分配给受益人,然后再分配剩余信托受益人于本合同规定的信托展期终止日的利息;
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与中城钡盐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规定四川信托作为“四川信托-中城钡盐公司信托贷款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借款人中城。钡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四川信托按约定向中城钡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000万元。
后因中城钡盐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源公司的指示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
2013年11月20日,因信托计划到期终止,四川信托按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按现状分配方式分配给吉林建元公司,并向吉林建元公司发出通知函,并移交各项物品。吉林建源公司。相关信息并以公证的方式交付。
随后,双方陷入诉讼,一审焦点是双方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中介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而非中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实质性交易关系确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信托的行为”,第八条规定“信托的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如果信托以合同形式设立,则信托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成立。如果信托是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的,则当受托人对信托作出承诺时,信托即成立。第九条设立信托,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信托的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权益的形式和方式。除前款所列事项外,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受托人报酬、新受托人的选定方式、信托终止的事由等,可以指出。”
结合涉案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合同由双方共同遵守并签署。第二条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或者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应当在本合同确定的权限内管理资金。”“受托人应当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是被动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定管理和使用信托基金。信托的目的是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直至信托终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第四条规定:“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并为委托人的利益,信托资金按照第《信托贷款合同》号约定的条件,作为信托贷款发放给受益人。第六条“信托类型”关于“本信托为被动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的意愿”委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单独管理、使用和处置信托资金。吉林建元公司与四川信托签订的合同符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号有关信托法律关系界定及信托合同形式要求的内容,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介、委托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案件涉及的合同内容,显然双方不存在中介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信托关系。主要原因:1、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是受托人;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位于委托人名下。2.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委托人均可行使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权。3、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受托人死亡或者破产,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的,代理关系终止。4、关于与第三人的关系,在信托关系中,第三人因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受托人应当以受托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活动对第三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5、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对信托财产产生约束力,但不直接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吉林建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中介+代理”的法律关系。吉林建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吉林建元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中介+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规定,我国法律认可的信托属于主动信托,即:四川信托作为专业信托公司,收到信托财产后应当积极管理,委托人一般不应干预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处分。本案中,吉林建元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的关系为被动信托关系。在被动信托关系中,信托公司只是委托人的工具或渠道,并不体现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能和专业水平,本质上不属于信托关系的主体。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中介+委托代理”关系。吉林建源公司在四川信托的推荐下,选择向山东中城钡盐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此前,吉林建源公司并不知晓中诚钡盐公司。正是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吉林建元公司决定实施本案贷款项目。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第424条有关“中介合同是中介向委托人报告合同订立情况的机会”的规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中介合同关系。
此后,因吉林建源公司不便直接与中城钡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遂与四川信托签订了《四川信托.众城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并同意四川信托与中城钡盐公司将签订信托贷款该合同实际上是吉林建元公司委托给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代理吉林建元公司与中城钡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川信托先担任中介人,后担任受托人。从涉案信托合同的签订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中介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
综上,吉林建元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四川信托设立信托。四川信托按照吉林建元公司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中城钡盐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的信托资金解除合同。对于借款人而言,吉林建元公司与四川信托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最终判决: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号法律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二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独立的。本案中,从涉及的《信托合同》的签署、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吉林建元公司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托,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3000万元信托财产委托给四川信托,四川信托签订合同,将在确定的权限内管理、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3000万元,约定信托类型为被动信托,即信托资金按照委托人吉林建源公司的指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同时,四川信托还以自己的名义与中诚钡盐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号。作为合同一方,履行了《信托贷款合同》,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管理。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为信托关系,并无不当。吉林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